第十九条 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 (三)摆路祭、出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 办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和殡葬设备出租的,应当向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逾期未作出审核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和要求,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 禁止修建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生前预先建造坟墓。公墓管理单位不得为任何人办理预留墓地的手续,但要求合墓并有一方已经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城市规划区;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河流、湖泊堤坝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 (五)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和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七条 对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 的,应当单独设置公墓或者墓区。上述公墓或者墓区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安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3.5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遗体增加1.5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以寄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树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为20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墓主应当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满20年的,由公墓管理单位通知墓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但墓主与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在骨灰堂存放骨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单位办理手续;骨灰寄存期满需要继续寄存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将骨灰自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四条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墓范围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 禁止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墓主或者扫墓人员的财物。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