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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殡葬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济南市殡葬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及殡葬用品制作、经营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全面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济南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  (一)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六条 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墓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0.8米;少数民族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1米。

第九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当与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禁止私自土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一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丧事承办人应当在死亡者死亡后三日内到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

第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接运、冷藏、防腐、整容、设立告别厅等殡葬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遗体应当在殡仪馆(火葬场)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日,传染病遗体和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火葬场)之日起三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火葬场)根据隶属关系报民政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应与殡仪馆(火葬场)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遗体;遗体火化后,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无名遗体火化后六个月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或扫墓需用的花圈,可以在殡仪馆(火葬场)、陵园内租用。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抛撒、焚烧纸人、纸马、纸钱等封建迷信祭品。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不设纪念性标志的安置方式。丧事承办人要求设置纪念性标志的,标志高不得超过0.3米,宽不得超过0.15米,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禁止使用棺木安葬骨灰和乱埋、乱葬骨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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