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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和省政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和省政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大力推行火葬,切实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局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工作主管机关,负责国家殡葬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市殡葬管理处是全市殡葬事业管理的专设机构,协调、指导县区,具体实施殡葬事务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村(居)民委员会具体承办殡葬管理事务。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建立丧事管理组织,专门自理本单位和本辖区的丧葬事务。
第四条 各级工商、城建、土地、物价、公安、卫生、精神文明办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殡葬管理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本办法原则内,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必要的补充规定,与本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金台区、渭滨区(除秦岭山区村、组)为全面推行火葬区;宝鸡、凤翔、岐山、扶风、眉县五县为局部推行火葬区;其余各县为土葬改革区。实行局部火葬的各县区的火葬区,由该县人民政府划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已划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
第七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禁止遗体土葬和将骨灰装棺埋葬。土葬改革区内的共产党员、干部和部省属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必须火葬。
第八条 对应火葬而违法土葬的,死者单位对其亲属要依法教育和劝阻,不得为其违法土葬提供任何帮助。
第九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存放于殡仪馆或医院太平间,不得在其它场所存放。遗体应尽快火化,一般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患烈性传染疾病死亡的,应在24 小时内火化。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死者亲属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经遗体的,由公安部门协助殡葬管理机关强制火化。
第十条 临时外来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就近及时火化,不得将遗体外运。
第十一条 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验定出具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火化,县(区)民政部门负担火化费。
第十二条 火葬区的尸体运来,除医学研究和刑侦工作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应由殡葬专用车承运。
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在医院死亡的人员,医院应对死亡人员的身份、单位、住址等情况造册登记,并及时通知殡葬管理部门收运遗体火化。
第十四条 遗体火化后,应将骨灰存放于殡仪馆或埋入国家建办的公墓内。禁止乱葬滥埋。提倡和支持骨灰抛撒安葬形式。
第十五条 火葬区内,国家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亲属应持其身份证、户口本和死者单位出具的身份证明,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土葬手续,在公墓或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允许土葬的死者(包括火葬区内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如本人遗嘱或其亲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并优惠办理丧事。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公民死亡后,遗体应埋入政府修建或村组统一规划的墓地,禁止在公墓以外(包括自留地和责任田)乱葬滥埋。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埋葬的坟墓,除国家另有规定实行保护的外,县(区)人民政府应统一安排,限期平掉坟头和碑志。
第四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和完善殡仪馆、火化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满足群众办丧事的需要。
第二十条 经营性公墓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建办和管理。建办经营性公墓按照国家《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火葬区禁止建立遗体公墓。
第二十一第 村(组)应建立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本村村民骨灰或遗体。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手,报县(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出卖墓穴墓地。
第二十二条 公墓应建立在荒山(坡)瘠地。无荒山(坡)瘠地,建在平原可耕地的,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头和碑志。
第二十三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或村、组应建立骨灰堂,集中安放死亡村民骨灰。
第五章 丧事活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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