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破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建设、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二殡葬设施及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将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含骨灰堂等骨灰安放设施,下同)等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六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根据全市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由市、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