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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104号 1999.7.30)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

(第104号 1999.7.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坚持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自然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重视殡葬工作改革。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负责本市殡葬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建设、土地、林业、文化、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开展殡葬业务。

第七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对辖区、本单位人民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殡仪馆、公墓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并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经批准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只准埋葬本村村民骨灰,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平均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土葬墓穴平均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在公墓内安葬骨 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 墓穴处理。严禁倒卖、传销墓地和墓穴;公墓以外不得建墓立碑;不得建宗族墓。

第十一条 发布和设置涉及公墓等殡葬业务的广告,必须经殡葬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建设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居(村)民死亡的,除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化,不得以任何理由土葬。

第十三条 尊重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允许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含非正常死亡,下同),凭医院或地段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凭医院或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五条 市辖以外地区人员在鞍死亡的,除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化;特殊情况尸体需外运的,须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六条 非运尸专用车不得接运尸体,医院对非运尸专用车不得接待。本市城区居民死亡的,必须使用市殡仪服务中心或市回族殡葬服务部的运尸专用车。县(市)居(村)民死亡,必须使用当地殡仪服务单位或回族殡葬服务部的运尸专用车,严禁使用其它车辆运送尸体。外市,县运尸专用车未经鞍山市殡葬管理处同意,不准来本市接 运尸体,医院不得擅自接待。

第十七条 殡仪服务单位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尸体,医疗、殡仪服务单位要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并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八条 骨灰处理应移风易俗,不占或少占土地。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撒向江河土地,也可寄存殡仪服务单位骨灰堂或在经批准的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内安葬。

第十九条 禁止殡仪活动中防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市容环境卫生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城镇办丧事,禁止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禁止摆放花圈和纸牛、纸马等封建迷信用品;禁止抛撒纸钱;禁止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秦或高音播放哀乐;禁止在禁火区焚烧花圈和祭品;禁止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市区举 办丧事活动一律在市殡仪服务中心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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