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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

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1996年7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3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任务,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规划、土地、侨务、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和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设施(包括殡仪馆、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和用地,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外,为实行火葬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分步划定。

第九条 市、县(市)应建立殡仪馆,积极推行火葬。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火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常住人口死亡的;

(二)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常住人口在外地死亡的;

(三)暂未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的人员死亡的;

(四)外来人员在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

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死亡后,丧户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报告。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殡葬事宜。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按规定由下列单位提供证件:

(一)城乡居民(村民)死亡,凭医院(含卫生院,下同)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二)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

第十三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并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火化;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户将遗体运出院外。丧户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传染病死者的尸体或腐烂的尸体,殡仪馆应当立即火化。

第十五条 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本市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如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的,除传染病死者的尸体、腐烂尸体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殡仪馆和其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方便丧户办理殡葬事宜。

第十七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在实行火葬区域内,禁止土葬,禁止加工、生产、销售棺木,禁止使用和停放棺木。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九条 暂未实行火葬的区域,应当按照殡葬管理的要求,进行土葬改革。

允许土葬的遗体,必须安葬在公墓,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埋葬和建坟。

第二十条 下列用地和区域为禁坟区:

(一)耕地(包括自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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