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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殡葬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函

对《殡葬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函:类  别:政策法规制定机关:民政部文  号:民事函[1998]133号颁布时间:1998年6月18日生效时间:1998年6月18日标  题:

类  别:政策法规

制定机关:民政部

文  号:民事函[1998]133号

颁布时间:1998年6月18日

生效时间:1998年6月18日

标  题:对《殡葬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函

           民政部对《殡葬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函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解释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川民政[1998]38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可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12号)第二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

  《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条规定“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是指:(一)在火葬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二)大火葬区的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骨灰并修建坟墓的;(三)在土葬改革区公墓和公益性墓以外埋葬遗体并修建坟墓的。对于上述行为,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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