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 别:政策法规 制定机关:民政部 文 号:民办函[2001]122号 公布时间:2001年7月23日 生效时间:2001年7月23日 标 题:对《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释 民政部办公厅对《殡葬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释 贵州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解释〈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请示(黔民呈[2001]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划分的规定: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都属于县级建制。因此,《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指:县级(包括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民政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殡葬管理条例》第七条列举的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其中殡仪馆与殡仪服务站的主要区别是:除了土葬区的殡仪馆,火葬区的殡仪馆一般都有火葬设施,且建设规模较大、服务功能和服务项目齐全;没有火葬设施的殡仪服务网点一般称殡仪服务站。 服务范围主要覆盖本县(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区域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服务范围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县(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殡仪服务站,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仪服务。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你厅应本着有利于推行殡葬改革、方便群众办丧事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做出规划,对殡葬设施建设的依法审批工作给予指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