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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殡葬管理

徐州市殡葬管理:徐州市殡葬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

徐州市殡葬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 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规划、城管、卫生、文化、园林、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 司其职,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四条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尸体应就近火化,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办理尸体火化需凭下列证明之一:

 

(一)医疗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三)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六条本市市辖区除偏远地区和特殊情况可以由死者亲属或者死 者单位拉运尸体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

 

第七条殡仪服务单位的车辆,应当按与死者亲属预定的时间、地 点到达。

 

殡仪服务单位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

 

农村自送尸体的,由殡仪服务单位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八条市区内人员死亡后,应立即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存放;农村 地区人员死亡的,尸体在其住处停放期限不得超过三天。

 

第九条尸体移至殡仪服务单位后,应在四日内火化。因故需要延 长保存期的,延长期不 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服务单位通知经办单位或经办人强行火化,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 办人负担。

 

因涉及法律或其他原因需作保留或解剖的尸体,按有关规定存放和办理,费用由经办单位 或经办人负担。

 

第十条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死者尸体和已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 并立即火化,不得在死者住处或殡仪服务单位内存放。

卫生医疗单位对因患甲类急性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应当在其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明书中注 明所患病名。

 

 

第三章丧葬管理

 

第十一条尸体火化后,应将骨灰安葬在骨灰公墓或寄存在骨灰寄 存场所,不得乱埋乱葬。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贾汪区殡葬事业单位按照国 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公墓以及与此有关的业务。

 

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分片或以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寄存场所;或利用荒山瘠地 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尸体应当埋入合法的 遗体公墓。

 

第十四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 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

 

禁止葬坟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 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

 

 

第四章丧事管理

 

第十六条办理丧事应当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 环境卫生、防害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得有看风水、做道场、 攀阴亲、请巫婆神汉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的活动。

 

第十八条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举行悼念死者的活动, 应当破除陋习,树立文 明新风,不得在死者住处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不得搞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有碍 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殡丧仪式。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第十九条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沿主、次干道两侧占用人行 道摆放花圈以及在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

 

第二十条任何人不得在丧事中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销售纸铂、冥票等葬迷信用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报经市、县(市)、贾汪区 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五章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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