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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殡葬管理条例

武汉市殡葬管理条例:武汉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5号令
武汉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5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覆盖城乡的殡葬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公安、卫生、民族宗教、环保、物价、农业、林业、工商、质监、交通运输、城管、文化、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按照组织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在本单位或者本组织内开展殡葬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按照文明节俭原则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并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新建和改造殡葬设施建设计划,并列入相关综合计划予以安排。

  本市限制经营性公墓的建设,鼓励和推进公益性公墓的建设。

  第十一条 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以下称中心城区)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建设,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区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建设,由各区民政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火葬场、殡仪馆的建设及其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公墓应当建在荒山脊地,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区域建造墓地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距水库、水源、河流堤坝5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五)距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墓地,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之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四条 公墓内骨灰安葬设施应当按照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规划建设,单个墓穴(含合墓)的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墓区的绿化面积不少于建设总面积的30%。

  提倡和鼓励使用有利于自然降解的材料建造墓碑等标志物,推行墓穴构筑物和标志的小型化、艺术化和环保化。

  公墓内不得建设家族墓群、宗族墓群和封建迷信设施。

  第十五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由乡镇、村组织建设,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乡镇、村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服务的公共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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